第一條 | 本章程依據工會法、工會法施行細則、人民團體法暨其他相關法令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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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本會定名為台北市工商服務業職業工會。(以下簡稱本會) |
第三條 | 本會以服務會員、保障會員權益、增進會員技能、謀求會員福利、協助勞資關係、安定改善會員生活並進而協助政府推行政令、厚值國力為宗旨。 |
第四條 | 本會以台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台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五段 815 號 6 樓之 1。 |
第五條 | 本會任務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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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 凡從事工程、建築、法律、會計、審計、統計資料處理、速記、打字、油印、晒圖、職業仲介介紹等服務之勞工,年滿十六歲者,均得為本會會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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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 有下列各項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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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 會員入會時,須填寫入會申請表,經提理事會審查合格,並繳納入會費後得為會員。惟免影響新進會員之權益,凡新入會之會員,授權由理事長先行依法審查入會,再提經理事會議追認。 |
第九條 | 會員須遵守本會章程及服從各項決議案,按時繳納各種會費及履行其他一切依法應盡之義務。 |
第十條 | 會員非喪失資格者、轉業或遷出本會組織區域者,概不得退會。會員被除名後,應繳還本會所發給有關會員之一切憑證資料,如欠繳會費及其他應繳款項者,均須一律繳清。 |
第十一條 | 會員(代表)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罷免權、複決權、被選舉權及其他法定權益,並享有參與本會所舉辦之各種事業、活動之權,惟須遵守本會章程第十條之規範。 |
第十二條 | 會員違反本會章程及決議或有他非法情事,而妨害本會名譽及團利益時,得經由理事會決議,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除名等處分,其不法情事嚴重者,得經由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報請司法機關訴究。 |
第十三條 | 會員如有參加勞工保險因欠繳勞工保險費三個月或因遷徒轉業等者,應即退會退保,並授權理事會除名處分,再送大會追認通過。逾期繳納會(保)費者,經催繳後仍未繳納者,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及「職業工會會員參加勞工保險費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授權理事會除名處分,再送大會追認 通過。 |
第十四條 | 凡具有勞資兩種資格,同時參加勞資兩種團體者,不得當選為本會理監事及會員代表,惟會員須年滿二十歲以上,始得被選為理事或監事。 |
第十五條 | 會員退會時須於一個月前將退會理由以書面由申報本會核准,如因離職、到職、或其他異動者須向本會報備,不則以失去連絡,經提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除名之。 |
第十六條 | 本會榮譽會員及義工免收會費及各類費用。 |
第十七條 | 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於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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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 本會會員人數超過壹佰人以上時,得依法選舉會員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之任期,每一任四年,自當選後召開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之日起算。會員代表之數額,不低於應選理事名額之三倍。 |
第十九條 | 本會代表選舉辦法須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呈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
第二十條 | 本會依本會會員代表選舉辦法選舉會員代表、理事五人、候補理事一人;監事一人、候補監事一人。理、監事均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本會會員中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有年滿二十歲以上者以無記名方式選任之,以得票多數者當選,次多者為候補人員,得票相同時以抽籤方式決定之。理、監事任期為四年,得連 選連任,候補理、監事遞補時以補足原任期為限。 |
第二十一條 | 本會理事組織理事會,由理事互選理事長一人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理事長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
第二十二條 | 本會設置總幹事一人,受理事長指揮,綜理一切會務,下設置秘書、組長、幹事若干人,各依層次指揮處理交辦事項,分別辦理本會總務、組訓和福利、宣傳等工作。會務工作人員之聘用及解職,除組長以上人員由理事長依規定標準提請理事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外,其餘人員悉由總幹事報請理事長核 定後聘任之,並提理事會追認。 |
第二十三條 | 會員(代表)大會職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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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 理事會職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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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 理事長之職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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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 本會置監事一人,處理監察業務。 |
第二十七條 | 監事職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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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 理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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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 本會理、監事均為無給職,惟為處理工會業務,得酌發交通費(車馬費),其任期一屆四年自當選日起算, 連選得連任。 |
第三十條 | 本會理、監事因故或中途出缺時,由候補理、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以補足原任任期為限。 |
第三十一條 | 本會視會員人數,劃分連絡小組。 |
第三十二條 | 本會經理事會決議得聘請各項會務顧問,唯不得超過理事三分之一。 |
第三十三條 |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均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監事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並敘明原因,呈報主管機關核備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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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 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代表)半數之出席方得召開決議需要出席之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會員(代表)因故不能出席,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出席,每人得以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且委託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
第三十五條 | 理監事會議,應每三個月分別召開一次,監事列席,必要時得由理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理事長認為有必要時,由理事長召集臨時會議,理事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候補理監事列席。 |
第三十六條 | 本會經費來源為下列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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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 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第三十八條 | 本會財務狀況每年向會員(代表)大會報告一次,每三個月向理事會報告一次,並由理事會編造財務月報表送監事稽核,如會員有十分之一以上連署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得選派代表會同監事查核之。 |
第三十九條 | 本會如有特別需要,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呈請主管機關核准徵收臨時基金。 |
第四十條 | 本會辦事管理細則及各種組織簡則等,得視實際需要另訂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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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 本會依法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重行組織之工會、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
第四十二條 |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呈報主管機關核准施行,修正時亦同。 |
第四十三條 | 本章程未盡事項,悉依工會法、工會法施行細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之。 |